关于第25148233号“e律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律通 25148233

阅读:81703 2018-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万邦法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48233号“e律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15026603号“好律通”商标、第19222006号“律律通”商标、第20317200号“律通环球”商标、第21322507…

  申请人:广东万邦法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48233号“e律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15026603号“好律通”商标、第19222006号“律律通”商标、第20317200号“律通环球”商标、第21322507号“一律通”商标、第16656791号“房律通及图”商标、第22010100号“律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被广泛识别,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服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在“侦探服务;个人背景调查”服务上为在先权利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调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148233号“e律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律通 2514823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1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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