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弘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35167号“花尾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628093号“花尾 HUA 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其指定的商品没有明确联系,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的商业渠道、销售场所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商标详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活动物、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宠物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活动物;狗”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