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芳
申请人因第24803644号“艾微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74097号“艾薇视”商标、第13794468号“艾微士”商标、第24540418号“艾尔微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艾微视”与引证商标一“艾薇视”、引证商标二“艾微士”、引证商标三“艾尔微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测绘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