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红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07896号“建模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具备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然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会资料和线上宣传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建模大师”,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