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678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967863

阅读:117448 2018-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安泽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678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265196号图形商标、第15322111号图形商标、第17634293号图形商标、第13885946号图形商标、第18027691号“万佳泓 W…

  申请人:深圳市安泽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678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265196号图形商标、第15322111号图形商标、第17634293号图形商标、第13885946号图形商标、第18027691号“万佳泓 WAN JIA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设计、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主营业务、销售渠道、商业场所不同,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详情;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网页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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