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盈继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今集团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于兆
指定接收人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号室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对第14770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2008年开始在手提包,鞋子,服装等商品上使用“iijin”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13023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为“iijin”系列商标之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两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鞋底花图形系申请人独创,已经进行了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登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香港的企业,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图形的情况,被申请人具有抢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心理。被申请人及其董事为了分散风险,成立了多个企业申请了大量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同时多次抢注他人商标,具有一贯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业登记证明、 “iijin”商标独创说明;
2、争议商标图形商品的照片、宣传册;
3、多个明星对申请人商标的宣传和使用;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鞋底花图形的报道;
5、商品、官网、专柜、专卖店图片、证明及销售发票;
6、申请人设计师于2010年11月25日完成鞋底花图形的手稿及定稿邮件截图;
7、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外观专利证书;
8、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经异议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套服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已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
我委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靴;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高度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结合证据6申请人设计师于2010年11月25日完成鞋底花图形的手稿及定稿邮件截图,可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享有其主张的鞋底花图形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为六个叠加的五角星,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中最显著识别的六个叠加的五角星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理由陈述或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被申请人未获得申请人的许可注册与申请人作品实质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损害。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的规定。
针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仅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未提交年费缴纳凭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我委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