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交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对第14905101号“CNC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94584号“C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6598号“C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15715号“C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较强的字母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CNC”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企业及“CNC”中国驰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标专用权,具有恶意,容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企业产品及企业荣誉;
5、申请人合同、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手提电话;报警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煤气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变压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五十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获准注册,所以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一归于《商标法》第三十条项下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我委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CNC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CNC”,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手提电话;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煤气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报警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