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可乐邦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明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36911号“好帮手HAOBANGSH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983577号“好帮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83579号“好帮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1912群组商品上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90699号“好帮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经商评字(2018)第0000066908号、商评字(2018)第000006690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由“好帮手”和对应拼音“HAOBANGSHOU”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好帮手”与引证商标一“好帮手”相比较,二者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9类建筑灰浆、石灰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除涂层(建筑材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9类建筑灰浆、石灰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