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三珍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888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896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图形构造、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相比较,二者在构图要素、造型、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瓷器、酒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杯、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