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金城减震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27221号《关于第9882628号“Dobinson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5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及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32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三份《采购订单》及相关发票。《采购订单》与对应的发票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且在规格栏载有复审商标文题不符;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作为跨度三年期间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购买方为同一主体的三份销售证明,每年一份,无法排除该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作为减震器生产厂家,若真实有效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流通,不至于仅能提交三份销售证明。而且,被申请人在减震器商品上存有其他商标,在《采购订单》与发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上述发票一定对应《采购订单》。被申请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在指定期间,亦不能证明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前减震器、后减震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经重新审理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铁路车辆缓冲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