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云天永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40072号“中电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530号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几个大型互联网搜索引擎上进行了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就该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鉴于申请人无法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查看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对其有效性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相关搜索网站上关于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相关搜索结果复印件。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2、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3、关于第9279588号“CPT”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4、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5、产品实物照片、标签照片、产品说明书;6、产品出厂检验单;7、江苏电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华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乾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8、公司网站截屏和微信截屏;9、公司宣传画册和宣传单页;10、自动化行业年鉴;11、印有“中电科”标识的门头、工作服、工作帽、工作牌、名片、台历等。
2018年9月4日我委将从商标局调取到的有关证据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于指定期间内的有效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江苏电科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商品上。后经我委异议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4年5月7日第1406期《商标注册公告》上。2016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本案被申请人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是江苏电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二者属于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变压器(电)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江苏电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华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乾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中电科”及环网柜商品,并有相关发票与之佐证,时间亦在本案指定期间。其中购销合同和发票中显示的环网柜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继电器(电的)、控制板(电)、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配电箱(电)、配电盘(电)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具有密切关联,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并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5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6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7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密度计商品的使用证据,证据8-11系被申请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继电器(电的)、控制板(电)、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配电箱(电)、配电盘(电)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密度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变压器(电)、继电器(电的)、控制板(电)、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配电箱(电)、配电盘(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