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19335号“SpeedPr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peedPro 16719335

阅读:132115 2018-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丰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皮度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19335号“SpeedPr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3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

  申请人: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丰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皮度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19335号“SpeedPr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3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707516“spee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546907A号“SPEED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46908A号“SPEEDO及图”商标、第157560号“SPEEDO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的“SPEEDO及图”系列商标在第35类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历史、简介和专卖店资料;

  2、产品介绍及宣传和销售资料;

  3、产品荣誉资料及商标行政裁定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PEEDPR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07516号“SPEEDO”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我局认定其第G546907A号、第G546908A号、第157560号商标为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原异议人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相同类别上存在大量的“SPEED-”结构的商标获准初步审定、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客观上已经能够实现区分提供者的功能。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部分商标注册证和举证商标信息;

  2、企业相关认证证书、产品鉴定证书、专利证书等;

  3、申请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及部分销售资料、参展资料;

  4、产品宣传资料及游泳衣穿着测试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文字“SpeedPr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speedo”,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另,《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719335号“SpeedPr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peedPro 167193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899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