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24221号“托马斯迈尔TOMAS MAI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托马斯迈尔TOMAS MAIER及图 6524221

阅读:80342 2018-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景洲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琳 (原撤销被申请人:高店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4]第0000086407号《关于第6524221号“托马斯迈尔TOMAS MAI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195号行政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景洲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琳 (原撤销被申请人:高店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4]第0000086407号《关于第6524221号“托马斯迈尔TOMAS MAI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1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25号行政判决,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高店公司在原审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未出庭应诉,在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原件,故本院难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1诉争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2产品测试报告,证据3专柜经营合同,证据4商标吊牌、商品照片、专柜照片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真实进入流通领域,尤其是证据5仅为诉争商标被授权人柏丽皮饰公司向他人采购商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缺少柏丽皮饰公司作为销售方使用诉争商标将上述商品提供给消费者的相关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销售证据链,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张顺英于2008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后于2011年6月13日转让至原撤销被申请人高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7年8月6日转让至李琳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7月6日。我委于2018年4月16日向李琳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李琳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回应。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所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测试报告、专柜经营合同、商标吊牌、商品照片、专柜照片等证据,或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限内,或合同开头与落款不一致,或仅为其自制性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被授权人柏丽皮饰公司向他人采购商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缺少柏丽皮饰公司作为销售方使用复审商标将上述商品提供给消费者的相关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销售证据链,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524221号“托马斯迈尔TOMAS MAI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托马斯迈尔TOMAS MAIER及图 65242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89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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