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新爱
委托代理人:北京全程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前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19140号“年画产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9619140号第34类“年画产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530号),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具备第34类商品经营资质,复审商标不具备进行商业使用的条件。烟草类市场上也不存在复审商标的相关产品。被申请人也未许可他人使用过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烟草网站相关查询记录、商标网关于复审商标查询记录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第34类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烟草制品属于特殊制品,按照法律规定从准产到销售需要国家烟草局下达相应计划,香烟生产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周期性,不可能在三年内全部完成,复审商标具有未公开商业使用的正当理由。年画产业与年画商标构成联合商标,依据法律规定只要一枚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则近似的另一枚即使没有使用也应当予以维持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主观恶意、蓄谋已久、受人教唆,与代理机构、案外人互相勾结、私下串通为获取各自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包装定作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和付款委托书、付款情况说明、付款凭证;
2、收款证明、发货单、入库单;
3、产品经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4、案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备案通知书、出产和投产情况说明、产品照片;
5、案外商标行政裁定文书等。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的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而是第9619135号“年画”商标,先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第9619135号“年画”商标撤销复审案已作出相关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相关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关。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并未进行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文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补充证据如下: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2018年3月30日批复四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生产狮牌(年画)雪茄烟的文件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烟灰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7月13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合同和发票仅有一份合同显示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相关,其余的合同和发票显示的产品商标均为“年画”,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与复审商标相关的一份经销合同在无对应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该合同已被实际履行。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与烟灰缸产品相关的证据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委托他人加工定作过“年画产业”烟灰缸产品,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与香烟产品相关的证据,该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实际为“年画”,与本案复审商标并不一致,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同时,该部分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年画”香烟直至2018年3月30日才获准开发生产,其在2014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限内也未曾在市场上进行公开销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提出烟草商品从备案到生产销售周期过长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对此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