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52860号“未来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59553号“未来教育FU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9556号“未来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59554号“未来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68866号“未来实验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474553号“未来商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966660号“未来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986997号“未来网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739768号“未来FUTURE”商标(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公益事业材料;企业荣誉记录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报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报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报纸”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报纸”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未来”,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