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漾濞嘎蜜溪天然饮品厂
委托代理人:云南首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07975号“苍山412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55753号“苍山山泉”商标、申请在先的第18414423号“苍山茶”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0122033号“苍山山泉”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1736000号“苍山月”商标、第12805047号“苍山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矿泉水”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一审诉讼中。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糖、食用淀粉”商品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苍山”,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