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兰浩特市家禾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02104号“兴安禾XINGANJIA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兴安”具有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08083号“安兴AN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0172号“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0624号“金和金福康 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5474号“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已有多件带“兴安”字样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兴安”二字含义的网络截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兴安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安兴”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食品、人食用麦芽、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方便面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兴安”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