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8日对第18829411号“仙语穿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08642号“穿越火线”商标、第14005267号“穿越火线”商标、第6208641号“穿越火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过在中国市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9类“互动式的在线计算机游戏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互动式的在线视频游戏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及第41类“在线计算机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驰名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绝大部分与高度知名的网络游戏、动画片等相关,具有一贯抢注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公测通知单;
2.申请人与腾讯公司签订的关于“Cross Fire”游戏版权的独占许可、经销协议、许可使用费发票等及相应翻译;
3.有关申请人及《穿越火线》的媒体相关报道;
4.《穿越火线》官网、腾讯《穿越火线》游戏页面、第三方网站开辟的《穿越火线》游戏专区;
5.关于《穿越火线》的品牌合作照片、赛事、社会活动海报等宣传推广材料;
6.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档案、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
7.类似情况案件的判决、裁定等;
8.关于《穿越火线》(Cross Fire)的图书馆检索报告;
9.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档案;
10.商标局发布的《遏制商标恶意抢注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局2017年商标权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文章;
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学习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互动式的在线计算机游戏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键盘等商品、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委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11644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类、41类、42类等类别的“天天爱魔兽”、“济公传”、“美少女战士”、“海贼世界”、“四大名捕”、“明朝这些年”、“天天仙剑”、“里约大冒险”、“快跑吧!兄弟”等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仙语穿越”与引证商标一、二“穿越火线”均包含显著文字“穿越”,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互动式的在线计算机游戏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习机、光盘(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学习机、光盘(音像)两项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进行评述。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9类“互动式的在线计算机游戏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互动式的在线视频游戏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及第41类“在线计算机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经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习机、光盘(音像)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申请人证据可知,其开发的“穿越火线”游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含义相近,实在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名下拥有1万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41类、42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天天爱魔兽”、“济公传”、“美少女战士”、“海贼世界”、“四大名捕”、“明朝这些年”、“天天仙剑”、“里约大冒险”、“快跑吧!兄弟”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动画片、电影、网络游戏、小说等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在审查程序、异议程序、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部分仍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