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传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99354号“虾点外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08409号“虾点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指定使用的服务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授权书、采购合同及使用宣传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虾点外卖”,其中“外卖”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认读汉字应为“虾点”,与引证商标“虾点点”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