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85096号“初芽 CHUY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初芽 CHUYA及图 12985096

阅读:104722 2018-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市朵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小唛牙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2985096号“初芽 CHU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惠州市朵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小唛牙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2985096号“初芽 CHU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出芽”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标识,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5333587号“出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行为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度商标,从而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乱和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存在恶意。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授权书及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委于2018年8月2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该部分条款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经我委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恶意,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的文字作为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并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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