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艺见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53432号“HANCOCK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内涵和设计理念,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97533号“自我.家 @ HOME及图”商标、第6229173号“时尚家HOME”、第4057770号“HOTEL COLLECTION及图”商标、第4057758号“HOTEL COLLECTION BY CHARTER CLUB及图”商标、第9642379号“HANCOCK & MO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标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及指向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较高显著性、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联系,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的百度搜索截图、申请人提供的订单合同及付款收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包含英文“HANCOCK”,仅在书写形式方面存在差异,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家具;沙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