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48003号“通汇定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通汇定位及图 25548003

阅读:45293 2018-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通汇定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48003号“通汇定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37125号“汇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25486号“通汇手机 连锁 TONGHUI …

  申请人:北京通汇定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48003号“通汇定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37125号“汇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25486号“通汇手机 连锁 TONGHUI MOBILE TELEPHONE CH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共存。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中的显著文字“通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中的显著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中的显著文字均为“通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讯信息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548003号“通汇定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通汇定位及图 255480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88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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