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757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已经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15246号“ZL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4713号“鸿隆 HO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1822号“华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26232号“连讯 LIANX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073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029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67767号“LATE AUTUM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五、六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二者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自动取款机(ATM)、考勤机、导航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报警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软件)、自动售票机、网络通讯设备、验钞机、考勤机、无线电设备、电线、控制板(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子防盗装置、电瓶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