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12904号“网商银行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网商银行及图 13312904

阅读:52360 2018-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昆山欣海韵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12904号“网商银行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2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昆山欣海韵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12904号“网商银行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2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本身不应初审通过。被异议商标将网络商人的行业名称与金融行业的“银行”的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显著性极弱,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识别不同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应当作为商标申请。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直接指向了商品的使用场所。三、被异议商标如核准注册将会使其为被异议人所有,会给社会带来极为不良的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用以证明“网商”、“银行”缺乏显著特征的百度百科以及网络报道等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商 网商银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自动取款机(ATM);收银机”等。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网商银行”中含有“银行”,与被异议人名称不一致,若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条款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该条款系商标局主动援引,并非原异议人所主张,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异议商标已经形成稳定市场秩序,并且和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除了文字还有图形,完全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三、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和文字均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其延续性注册,其既非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又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使用场所。四、原异议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申请的商品上会扰乱市场秩序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概况及所获荣誉;

  2、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3、媒体的报道;

  4、被异议商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宣传证明材料;

  5、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6、百度搜索结果。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取款机(ATM)、收银机、网络通讯设备、自动广告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网商银行”及经艺术化的“商”字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网商银行”使用在指定的自动取款机(ATM)、收银机、网络通讯设备、自动广告机商品上,相关公众确易将其作为行业特点等的描述性语言,相关消费者难以将被异议商标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整体缺乏显著性,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含有“银行”,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且行业性质存在较大差异,其指定使用在自动取款机(ATM)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的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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