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州伉美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076124号“伉美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30279号“伉美沅;KMS”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的第18778699号“伉美沅”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异议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申请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用薄荷;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料用薄荷;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