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99060号“鲍师傅Bao Shi 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鲍师傅Bao Shi Fu及图 17899060

阅读:56604 2018-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鲍海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17899060号“鲍师傅Bao Shi 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

  申请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鲍海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17899060号“鲍师傅Bao Shi 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鲍师傅”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第13738247号“鲍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两引证商标转让信息;申请人授权许可经经营的“鲍师傅”糕点店面照片、营业主体资质证明、租房协议;鲍师傅糕点店部分包装设计合同、送货单、付款收据及塑料包装袋复印件;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的报道;他人抄袭申请人商标的部分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主体信息;被申请人恶意申请商标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答辩通知发文时争议商标尚未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其不具备答辩主体资格并且答辩超期,其答辩意见应不予考虑。

  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鲍海兵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另查,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鲍才胜“、”鲍师傅“、”鲍师傅小贝“等商标。

  2、两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判断。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文字“鲍师傅”,与引证商标一“鲍师傅”文字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果汁;苏打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豆浆;纯净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资料、网络搜索信息、店面照片、维权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糕点”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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