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区爱乐(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97112号“放屁大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5138157号“可优美kiumm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45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商标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