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838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683833

阅读:133194 2018-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传承齿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38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已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23641513号“合美口腔HOME DENTAL及图”商标、第11968…

  申请人:深圳市传承齿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38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已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23641513号“合美口腔HOME DENTAL及图”商标、第11968307号“程氏口腔CHENGSHI STOMAT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门店图片、申请人网站截图、展会图片、包装袋、工作牌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牙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科”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之一图形在图形所表现事物、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6838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68383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86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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