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立汉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945601号“Larkp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396409号“L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Larkpad”由两个常见单词“Lark”及“pad”组成,其中“pad”(译为衬垫)用于指定的“咖啡具(餐具)”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英文“Lark”与引证商标“LARK”在呼叫及字母构成上相同,两商标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咖啡具(餐具);刷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