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08524号“一路时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路时尚 23508524

阅读:114490 2018-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一路时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08524号“一路时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商标与第8850678号“E路时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

  申请人:深圳一路时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08524号“一路时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商标与第8850678号“E路时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服务领域不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如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据、网络搜索资料、宣传资料、荣誉证据及相关合作证明、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系其字号的主张,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508524号“一路时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路时尚 2350852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86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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