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建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初广宇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对第19321502号“满堂红金手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44465号“金手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2、申请人经营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菜单、订餐卡、发票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5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饭店;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满堂红金手勺”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金手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饭店;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