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畅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15653号“BOSHI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05889、1545966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784893号“BOSCH”商标、第5925851号“BOS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申请人制作的广告宣传用品;销售清单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压仪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行车记录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收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压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灌溉用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探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BOSHICH”,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BOSCH”,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