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荣宝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皓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96368号“Rainbow Better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创,与第789480号“彩虹及图”商标、第925645号“彩虹及图”商标、第992157号“彩虹”商标、第20551609号“彩虹浪RAINBOW WAVE及图”商标、第1815356号“天彩RAINBOW及图”商标、第23713786号“雨虹艺术rainv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广告画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Rainbow”(可译为“彩虹”),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中文“彩虹”为对应译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容器、饭盒、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啤酒杯、咖啡具(餐具)、垃圾桶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厨房炊事用具及容器、烫衣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瓶(容器)、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冷却容器(冰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瓶(容器)、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冷却容器(冰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