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荣宝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皓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98399号“Rainbow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创,与第4147740号“彩虹RAINBOW”商标、第4294499号“彩虹Rainbow”商标、第17583008号“rainbow”商标、第16832043号“Original Dr-r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广告画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Rainbow”(可译为“彩虹”),与引证商标一“彩虹RAINBOW”、引证商标二“彩虹Rainbow”英文相同,中文为对应译文,与引证商标三“rainbow”英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制系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伞等其余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公文包、伞、旅行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箱、伞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制系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