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马铃薯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393524号“CIP 国际马铃薯中心亚太中心(中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781856号商标、第19049085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87361号商标、第16945786A商标、第5781854号商标、第19256504(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际马铃薯中心秘鲁共和国政府东道国协议英文、中文版等(光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CIP 国际马铃薯中心亚太中心(中国)”含有“中国”易导致国名滥用,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 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