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17919号“蒙罗帝莎monarlsa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蒙罗帝莎monarlsath 14217919

阅读:167500 2018-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泰华兴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79270号《关于第14217919号“蒙罗帝莎monarlsa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60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泰华兴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79270号《关于第14217919号“蒙罗帝莎monarlsa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60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我委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第168214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6344号“MONALISA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2662号“MONALISA”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26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58645号“MONALISA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5876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覆盖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水暖管件和卫生设备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大,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中文“蒙罗帝莎”和英文“monarlsath”构成,该词并无固定含义。引证商标一至七中,引证商标三仅由字母“MONALISA”构成,在呼叫和视觉效果上与诉争商标较为近似。其余引证商标均包含字母“MONALISA”和带有艺术字“M”的黑色四边形,引证商标一、四、五、七还包括文字“蒙娜丽莎”,虽然带“M”的黑色四边形所占比例较大,但在文字部分呼叫和视觉效果上亦较为近似。同时考虑到“蒙娜丽莎”商标曾在“瓷砖”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瓷砖”与“抽水马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书,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蒙娜丽莎公司)在第二点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部分,列举了引证商标一至七;关于第14768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蒙娜丽莎公司在第三点即“判断商标近似应考虑商标知名度,知名度越高,保护强度应越大”部分进行了论述。在该部分内容中,蒙娜丽莎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同时也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亦为类似商品。就驰名商标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使用的情形进行了评述,蒙娜丽莎公司对被诉裁定该部分内容并无异议。但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问题,蒙娜丽莎公司虽然未在申请书第二点进行陈述,但涉及的是《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就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问题进行评审,确系存在漏审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仅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盥洗室(抽水马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蒙罗帝莎”与字母组合“monarlsath”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字母组合部分均为“MONALISA”。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

  本案中,蒙娜丽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所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共有五项,根据上下文关系,五项理由为并列关系。蒙娜丽莎公司在第二项理由中明确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列举了引证商标一至七,其中并未提及引证商标八。蒙娜丽莎公司在第三项理由中明确提出诉争商标构成对作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蒙娜丽莎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尽管该段中也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的表述,但鉴于蒙娜丽莎公司并未明确其该项主张所对应的商标法具体条款,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该部分的内容,在被诉裁定中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评述并无不当。因此,被诉裁定不存在漏审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5月7日刊登在第15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水管龙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86100号重审第0000001633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盥洗室(抽水马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04年12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其在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暖气装置(水)、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干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蒸汽浴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水冲洗设备、淋浴隔间、供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后又经我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7674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其在蒸汽浴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水冲洗设备、淋浴隔间、供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过滤器、干燥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86099号重审第0000001632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其在卫生设备用水管、暖气装置(水)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五于2005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水龙头等商品上,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合部分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鉴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仅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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