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港博港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83345号“GREEN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4589044号“绿港The Green 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9040号“绿色国际港International Green 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02377号“绿港LiV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一专用期将届满,请求该商标专用期满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