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生财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中标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华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9日对第16984909号“新盛龙 XINSHENG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盛龙”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先申请、在先注册且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被申请人对“新盛龙”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77222号、第17024226号“盛龍SHENGL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刀具行业用产品,其生产工艺、销售渠道、行业属性等基本相同,为相同商品。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降低申请人已有商标的品牌价值,必然对申请人作为同类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势必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属于品牌策划行业,并不具有对争议商标注册的产品实际使用的基础,易造成商标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五、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名下盛龙商标截图;
3、盛龙刀具包装盒专利证书、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条形码证书及发票;
4、申请人企业产品原材料、产品、包装、销货清单等照片;
5、申请人产品包装加工印刷合同及收据等;
6、申请人历年来部分合作单位市场销售证明、进货单、采购单和产品宣传手册等照片;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名下部分挂卖商标、录音光盘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是对申请人“盛龙”商标的抢注,未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主要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二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注册的品牌,申请人拥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模仿和抢注。二、被申请人是一家品牌策划公司,且实际中并未对争议商标进行任何商业使用,其注册明显是恶意模仿抢注他人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3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亦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故我委亦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调整。其次,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商标法》第十五条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及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其字号的使用无关,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盛龙”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剪刀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盛龙”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五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牛百伦”、“菜鸟数据”、“芭宝妞”、“蔻资”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故可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