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11945号“乐迪KO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1208566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因特网上进行搜索,没有发现任何被申请人在指定服务商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变更信息资料、网络搜索“乐迪KOD娱乐”等的服务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公证书,内含被申请人包房内、外景图片、装修、账台图片、消费发票;
3、被申请人各门店的图片。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17日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3年9月20日。
二、本案被申请人在第41类指定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其中有第9261164号“乐迪 及图”商标、第12474662号“乐迪”商标、第12562553号“乐迪雅致”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娱乐、演出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资质证明资料,证据3为自制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证据2中图片体现的多数为申请人的“好乐迪”、“HAOLEDI”“乐迪雅致”、图形商标,以上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证据2中的消费发票并不能证明系基于本案复审商标形成。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娱乐、演出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