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22526号“THE GREAT BRITISH TEDDY BEAR COMPA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GREAT BRITISH TEDDY BEAR COMPANY 23522526

阅读:148062 2018-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不列颠泰迪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22526号“THE GREAT BRITISH TEDDY BEAR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申请人名义一致,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

  申请人:大不列颠泰迪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22526号“THE GREAT BRITISH TEDDY BEAR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申请人名义一致,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信息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THE GREAT BRITISH TEDDY BEAR COMPANY”,虽然申请商标含有“BRITISH”,但该商标整体已形成国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名义一致,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公司名称,而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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