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O.史密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44712号“A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1976893号“A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8024号“安蒂仕 A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435号“志伟奥迪诗 A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27129号“ADS ai dong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65214号“爱德声 A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36152号“爱德仕 A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43764号“AQ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组织架构图、申请人发展历史及事记、申请人及相关公司关联关系证明、相关市场占有率及主要经济指标证明、驰名商标证明材料、申请商标命名起源、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材料、引证商标六驳回复审决定书等光盘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经我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OS”与引证商标一“AOS”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字母“ADS”及引证商标七“AQS”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非医用电热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