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19200号“BON corpor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N corporation 24019200

阅读:108518 2018-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19200号“BON corpor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6169700号“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19200号“BON corpor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6169700号“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以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BON corporation”,其含义可理解为“好公司”,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三)项的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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