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舒尔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808430号“POLYWH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0848号“POLYBR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签署共存协议同意书,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文翻译网页、其他国家注册证书、共存协议书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已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共存协议》及公证、认证复印件。
我委认为,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因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POLYWHITE”,其含义可理解为“白色的聚乙烯”,用在人造树脂(半成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进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根据商标保护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越南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