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AUL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41764号“PAU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74151号“鲍氏PAULS”商标、第8682409号“鲍氏PAU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PAU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