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曦
委托代理人:吉林超音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92195号“国鹊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闻报道、电影拍摄说明、拍摄图片、社会保险发票、相关发票、部分新闻及媒体的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国鹊堂”,申请商标用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从而排除该不良影响的存在。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