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092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6409293

阅读:25550 2018-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亚绿龙园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09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726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135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三亚绿龙园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09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726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135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16690号“高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图形设计、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4092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64092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81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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