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九一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出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29201号“1911创客空间INCUBA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356736号“一九一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转让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转让完毕后再审。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转让协议,名义变更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商标局提交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1911创客空间INCUBATOR”与引证商标“一九一一”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相同或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