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北半球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10918号“十秒大电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394932号“十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来自不同地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使用资料、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秒”,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文字“十秒大电影”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整体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来自不同地域等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