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杰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思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10011号“杰拉网咖 ——JUly i-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2118932号“杰拉网咖 JULY I-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杰拉网咖百度百科页面;引证商标商标详情;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门店及营业执照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早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对商标局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