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23695号“饮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793854号“V 动饮”商标、第5519489号“动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13日第1615期《商标公告》上,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